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属地统筹原则,原则上实行设区市级统筹,现已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应逐步过渡到设区市级统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包括下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等支出:
(一)产假期间(含流产)的生育津贴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含从怀孕至分娩住院期间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费用以及生育出院后三个月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的医疗费;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上年度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
(二)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一天的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三天的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卵管的,享受二十一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三十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四十二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九十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三十天的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十天生育津贴;怀孕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十二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规定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第十七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省有关生育保险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